372号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某甲从坪地乡小树林沿239县道往坪地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行驶至239县道26KM+500M处时,碰撞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其本人受伤及乘车人张某甲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9.556mg/ml。经对×××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前照灯进行技术鉴定,意见为:制动系、转向系肇事时均有效,左前照灯远光无效,其余有效。经对×××号事故车后部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进行技术鉴定,意见为:后部未按要求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未按要求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2016年5月25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张某甲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缪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名乘车人受伤死亡、其本人受伤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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