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富铁、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富铁,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某,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安龙县海子镇古里街上,将周某甲停放在路边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70元和一部价值200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富铁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伙同他人到安龙县海子镇古里街上,由喻某某负责放哨,吴富铁将周某甲放在路边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7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X5SL“步步高”智能手机。办案民警于2016年3月24日从吴富铁处扣押被盗的手机并于同年4月20日发还被害人周某甲。
同时查明:办案民警于2016年3月23日11时在吴富铁家中将吴富铁抓获。经讯问,吴富铁交待了与其共同作案的喻某某,11时30分,吴富铁协助办案民警到喻某某家中将喻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周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富铁、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吴富铁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喻某某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吴富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富铁、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吴富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喻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从轻、从重情节,决定对吴富铁、喻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吴富铁、喻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富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吴富铁、喻某某向被害人周某甲退赔人民币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天香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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