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福建省连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承租了位于干沟桥高速路连接线路口的盘县公路管理南段机关综合楼第二楼的门面房(即贵州省盘县翰林街道办道班楼),并购置捕鱼机、草花机、牌机等电子游戏设备经营电玩城,2015年7月电玩城开业,被告人郑某某聘用郑某甲、郑某乙在电玩城工作,期间,用具有上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为他人提供场所进行赌博。2015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进行扫黄治赌行动中,在该场所内将二名参赌人员及电玩城的工作人员郑某甲、郑某乙抓获,缴获赌资人民币9 000元,查获捕鱼机一组八台(其中七台能正常使用)、草花机一组八台(其中七台能正常使用)、牌机二台(其中一台能正常使用)。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捕鱼机、草花机、牌机共计十五台都具有上分功能,都具有赌博功能并且均能正常使用。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盘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姜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盘县公路管理南段机关门面经营权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电汇凭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机15台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赌资人民币9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赌资人民币9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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