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安龙县德卧镇瓦厂往德卧方向行驶。18时46分,行驶至德卧镇德卧中学路段处,车辆右侧挂到路边行人赵某甲,造成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46毫克/100毫升。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8时46分,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德卧镇文化路段处时,车身右侧刮擦到被害人赵某甲,造成赵某甲受伤,黄某甲逃逸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6毫克/100毫升。

同时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元(已给付),赵某甲对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黄某甲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证人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陈某甲证言;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被告人黄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他人受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黄某甲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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