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沁盗窃减刑裁定书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6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10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20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1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21日止)。
2016年6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沁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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