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农科组自家房屋内容留周某某、钱某某、龙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四五天后,刘某再次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3月15日晚,刘某容留周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3月17日,刘某容留周某某、许某某、钱某某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开展禁毒工作中,将吸毒人员钱某某、周某某、许某某、龙某某抓获归案,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房附近查获供吸毒使用的插有吸管的饮料瓶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吸毒工具插有吸管的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 由收缴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三 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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