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容留他人吸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嫖娼于2014年5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凤冈县花坪镇石盆村后坝组自己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与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某、陈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自己家中以同样的方式与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违法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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