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林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个体经商,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遵义县团尚公路行驶,15时许,途经茅栗镇花果村半坎组路段时,与易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黑色丰田轿车追尾,双方发生争执,曾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易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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