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男。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99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凤冈县永安镇永田露茶厂出售茶叶时看见茶厂老板朱某某1的衣服包内有一部手机,趁其不备,用手将朱某某1的手机从衣服包内顶出使其掉落在茶槽内,待朱某某1离开后,陈某捡起手机离开现场。经凤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1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0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1。被害人朱某某1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某1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也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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