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云举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扰乱群众性活动秩序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从遵义县尚嵇镇毛坪社区铝业大道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长城牌轿车至遵义县尚嵇镇大坝村文化站广场,骚扰辱骂广场跳舞人员,扰乱广场跳舞秩序。经检测,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因本案是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车到尚嵇镇大坝村文化站广场扰乱跳舞秩序,群众报案后,公安公安民警到现场查获,并非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远秀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