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江非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驾驶职业,住桐梓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8时50分,被告人曾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从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乌江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乘车人吴平当场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吴平所在公司赔偿了吴平亲属40万元,吴平亲属对曾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死者吴平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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