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兴友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县龙坑镇八里往鸭溪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驶至G326线375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大友相撞,造成黄大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大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以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喻某甲与黄大友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款外,喻某甲另行赔偿了黄大友亲属4万元,黄大友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喻某甲、黄某甲、肖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乙、龙某某、李某某、喻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图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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