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斌,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 [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斌在余庆县龙溪镇飞宇网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龙某某。

2、2016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斌在余庆县龙溪镇重庆商贸城4栋1单元2-4号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龙某某。

3、2016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斌在余庆县龙溪镇重庆商贸城4栋1单元2-4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6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龙某某。交易结束后,被余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杨斌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7.33克。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斌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96克和2个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斌的供述,证人丁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以及关于抓捕贩毒人员杨斌的工作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斌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杨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斌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涉案OPPO手机一部、壶壶二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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