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3刑初348号田云红、林泉俊盗窃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云红,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308263059,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播州区鸭溪镇东社区二小区,捕前住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租赁房。2011年8月16日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0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泉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90208041X,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金苑路金苑小区12号楼一单元6楼2号。2007年7月13日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 6月10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云红、林泉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云红、林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云红、林泉俊经预谋后,至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治安执勤室对面楼下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杨磊停放在该处的“贝特”牌TDR05Z型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田云红销赃给他人将赃款挥霍。

2、被告人田云红带上其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邀约被告人林泉俊一同去盗窃,2016年2月2日凌晨,二人通过开锁工具进入汇川区衡阳路医新小区38栋2单元301室被害人邹孔灿家中,趁邹孔灿及家人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邹孔灿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0.00余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等物。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对所获赃款赃物进行分配,被告人田云红分得人民币6,000.00余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林泉俊分得人民币6,0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泉俊退还的赃款人民币6,0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邹孔灿。

3、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田云红邀约被告人林泉俊盗窃,二人通过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进入汇川区高桥镇鱼芽社区河边组张基勤家中,盗得人民币2,000.00元、包包、被子、面膜、衣服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泉俊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基勤。

4、201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云红、林泉俊经预谋后,至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枫香组合兴小学旁一居民楼楼梯内,将被害人张中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琪尔”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又将被害人吴文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上列二辆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中其、吴文凤。

5、201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云红、林泉俊预谋盗窃,二人通过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进入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组292号被害人施江德家中,将施江德停放于家中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田云红销赃给他人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云红、林泉俊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泉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云红、林泉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完成犯罪行为,故不分主从,但被告人田云红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对所盗窃的财物进行处分,其作用大于被告人林泉俊。被告人林泉俊在公安机关盘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泉俊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田云红,系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因犯盗窃罪被刑法处罚,但均不思悔过,再次犯罪,且本次犯罪是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泉俊到案后主动退还所分配赃款,减少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泉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四、由被告人田云红依法退赔被害人邹孔灿人民币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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