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375号张祖洪信用卡诈骗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70064121003,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启用,2012年2月29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5月11日止,其透支本金达人民币45,702.00元,利息为43,694.81元,滞纳金为21,041.52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以电话、登报方式催收后,被告人张某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的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0,438.3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申请、人身检查笔录、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本金明细、催收公告、还款证明、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有自愿认罪、已归还本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了所透支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缴纳了滞纳金,挽回了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悔罪,本院决定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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