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某抢劫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某明,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舒某某侄子。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梅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某明、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思南县大坝场镇赶集时,发现受害人舒某某(听力与语言障碍残疾人)身上有钱,便尾随至大坝场镇筑山村冒水坝路段,抢劫得舒某某的现金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某某的亲属为梅某某赔偿受害人舒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舒某江、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残疾证,情况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要求梅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现金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亨佑
审 判 员 邓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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