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356号罗先彬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B8691号货车运载泥土,由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往大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州航天医院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30日17时死亡。经相关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人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火化证、(2016)黔0303民初2473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时积极抢救伤者,事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支付了约定款项并取得了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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