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4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波,思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 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正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因怀疑妻子邓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两人经常吵架、闹离婚。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邓某某再次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后陈某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斧头到思南县长坝镇街上邓明某(邓某某之妹)家,不久邓某某也到邓明某家,看到陈某后便离开邓明某家。当晚21时许,陈某拿着之前携带的一把斧头走到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药房内,见周某某在玩电脑,陈某拿起斧头向周某某背部和头部连砍数斧,周某某的妻子李某制止,陈某逃离现场。经思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外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属重伤二级。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实施了杀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自己医疗费53 574.94元、护理费4 639元、误工费14 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1 900元等费用,共计78 036.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住院一日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辩称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周某某。对周某某所提出的赔偿请求,自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承担。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陈某怀疑妻子邓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吵架并闹离婚。2014年8月23日,邓某某再次向陈某提出离婚并离开家,陈某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斧头到长坝镇街上邓明某(邓某某之妹)家寻找邓某某。邓某某到达邓明某家时见陈某在场,遂离开邓明某家到宾馆住宿。陈某见邓某某不理睬自己,心生怒气,当晚21时,携带斧头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见周某某在玩电脑,陈某用携带的斧头朝周某某的背部和头部连砍数斧,周某某的妻子李某闻讯赶来进行制止,陈某见状放下斧头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24日凌晨在长坝镇龙门新区三叉路口处被抓获。当日被害人周某某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门诊检查: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正中稍偏右侧见一长约10cm的“L”型伤口,活动性流血,伤口边缘整齐,内可见骨折段端,部分碎骨片,头皮与骨面部分分离,未见脑脊液及脑组织流出。双侧瞳孔正圆等大,直径约3cm,对光反射灵敏;双侧外耳道及鼻腔、口腔无流血流液。左侧侧胸壁第4-5肋间见一裂口,长约10cm,见空气外逸,伴活动性出血,裂口边缘整齐;左背部距脊柱2-3cm处见一纵行裂口,长约10cm,见空气外逸,伴活动性出血;8-9肋骨骨折,裂口边缘整齐;左肩部见一纵行裂口,长约10cm,深达肩胛骨,肩胛骨扪及一纵行长约6cm裂口,伴活动性出血,裂口边缘整齐;左腋下见一长约4cm的斜行裂口,深达皮下,伴活动性出血,裂口边缘整齐;右肩部见一横行裂口,长约12cm,部分深达皮下,无活动性出血,裂口边缘整齐;右肩背部见一挫裂伤,伤口长约10cm,深达皮下,活动性出血。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角膜反射、腹壁反射存在,肱二头肌反射、肱三头肌反射、膝腱、跟腱反射无增强及减弱,巴彬斯奇征、奥本汉姆征、戈登征、查多克征、霍夫曼征未引出。无颈项强直,胸廓挤压征阴性,凯尔尼格征、布鲁津斯基征阴性。被害人周某某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0 474.94元。

2014年11月5日,思南县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正月以来,我怀疑妻子邓某某与周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以后就经常吵架,闹离婚。2014年8月23日下午五、六点钟左右,邓某某又提出离婚,我说等过段时间再去,又和邓某某发生争吵。邓某某在家吃完饭后就收拾东西走了,我就去追她,反而被她推倒在地。我和邓明某、邓某勇就一起骑车到邓明某家,邓某某此时也到了邓明某家,邓某某看到我后说了我一句就走了,我觉得她不给我面子又想到她和周某某的事情,心里非常气愤,坐了20分钟后,我一个人拿着斧头向周某某开的药店走去,当时周某某一个人坐在药房内上网,见我拿着斧头进去后就吼“要搞哪样”,并抓起电脑上的音箱朝我砸来,我躲开后就马上用右手举起斧头朝周某某砍去,第一下就砍在他左边背部处,第二下砍在他左边肩膀上,第三下也砍在他左边肩膀和背部区域,这时,周某某的老婆就出来抓住我的衣服吼我,我看见周某某站起来准备抢我的斧头,我就举起斧头不顾周某某老婆的抓扯从上至下朝周某某的头部砍了一下,我砍到周某某头部后斧头的木柄就被周某某右手抓住了,我松手了就挣脱周某某老婆的抓扯后就跑了。我知道砍周某某的背部和头部有可能会造成周某某的生命危险,但当时已经失去理智,一心只想报复周某某。

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21时左右,我一个人在我经营的药店里看店玩电脑,我感觉有人来了,抬头看见陈某已经走到电脑桌前面来了,右手拿着一把斧头朝我砍来,我左手下意识抬起来挡斧头,陈某的左手将我的左手抓住,一斧头就砍在我的背部,当时背部就在流血,陈某右手持斧头朝我背部又连砍了五下,导致我背部有六处伤口,接着又朝我的左边腋下砍了一刀,当时流血过多,全身无力,头有点晕,就滑到地上了,陈某见我蹲起的,就将我的左手放了,并朝我头部砍了一下,我就用手去护着头部的伤口,然后陈某又用斧头朝我的头部砍了一下,导致我的头部和右手手背被砍了一刀,我妻子李某从楼上跑了下来,陈某将斧头放在柜子上面就用双手推李某,还朝李某打了一拳,然后陈某就走了。我和邓某某是一条街上长大的,没有什么不正当的关系。

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某国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在家听见有人喊“砍人了”,我就从房子走出去看,看见隔壁周某某家有很多人,我就到周某某家,见周某某趴在他家电脑桌上,满身是血,于是就报警了。

(二)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我和陈某一直在闹离婚,2012年春节的时候我提出来离婚,但是他一直没有同意。2014年7月18日回老家后去思南县城办离婚手续,但是还差一样证明没有办成,后陈某说8月23日再去办离婚证。2014年8月23日下午五六点我在家中问陈某什么时候去办离婚证,他没有回我话,我就收拾东西走了,正在小路上走,陈某就骑车从公路上返回小路停在我面前,我就在那里说了几句,然后他提着我的旅行包骑车走了,我就返回家中,但是陈某没有回家,我在家待了两三分钟后就走了。后来走到长坝街上我妹邓明某家,看见陈某也在那里耍,我没有和他说话就到外面宾馆开房睡觉去了。22时许,我听见宾馆下面的人说陈某砍人了,用斧头砍的,没一会儿我兄弟邓某勇就打电话来给我说陈某把周某某砍了。陈某砍周某某是因为陈某误会我和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认为我和他离婚是因为周某某的问题。我与周某某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陈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他太懒了,还经常出去赌博。

(三)邓某勇的证言:陈某与我的大姐邓某某最近在闹离婚。2014年8月23日晚上8点过钟,陈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把他摩托车大灯修哈,我就骑车去,刚走到长坝镇周坝小学烟站附近就看见我二姐邓明某和陈某各自骑一辆摩托车,往长坝方向走,看见陈某穿的是一件红色短袖T恤,牛仔裤,陈某的后座有一个白色的旅行包,之后我们三人就骑车到我二姐家。到二姐家后陈某在二姐家门口坐起还在和过路的开玩笑,没有发现他喝酒了。我听有人在说“立康药房”的老板周某某被人砍伤了,听我二姐讲是陈某砍的。

(四)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3日晚上19点左右,我儿媳妇邓明某接到邓某某的电话,叫去接她,邓明某就骑车去接邓某某,过了四十分钟左右,邓明某就回来了,但是没有看到邓某某,就看到陈某和邓某勇每人骑了一辆车跟邓明某来到我家,邓明某下车后就到陈某骑的那辆车的后货架上下了一把斧头来,顺手就放在我家卷闸门那里,后我、陈某、邓某勇、我儿子周某和邓明某在我家门前聊天,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邓某某也到我家了,她到后没有和我们打招呼,直接进屋收拾东西,三分钟左右拿了包衣服出来,陈某就和她在抢衣服,我就去招呼说“我们是租来的房子住,你们要打架不能在这里打”,陈某就放手了,邓某某拿起包包就往合朋溪方向走了,走的时候还对陈某说一句“陈某你够意思了”,陈某什么也没有说,我们几个又在那里聊天。大约21时左右,陈某就从椅子起来去拿之前被邓明某拿走的斧头,我就问他要去哪里?他边走边说回家去。大约20分钟左右,我就听见街上有人在闹,我就从屋里出来看是怎么回事,刚走到门前我就看见陈某从人闹的地方跑起下来朝合朋方向走了。听人说周某某被砍伤了,我看见他药店里有一把带血的斧头,从长度和大小来看就是陈某当晚拿的那把斧头。

(五)秦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3日22时许,我听见马路对面有人在“妈耶……”的喊,发现是周某某家里在闹,还听见周某某在喊“妈耶……”,我就进周某某的门市部去看,就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有把斧头,周某某的妻子应某抓住斧头的另一头两人在对抢,周某某是站起的手扶在电脑桌上,周某某的头上,身上到处都是血。应某还在问“这个人是哪个?把你砍成这个样子”,周某某说是陈某。这时那个男的看见我去后就把斧头放了随后就出门了。

(六)李某的证言:2014年8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在二楼听到周某某在楼下“妈呀、妈呀”的喊,我就马上跑下楼,到一楼后看见周某某坐在电脑桌里面的椅子上,陈某站在电脑桌外面空手去抓周某某,当时有一把斧头放在电脑桌上的,斧头上、电脑桌上和地上都有很多血,我就去抓陈某,但陈某用右手朝我左边头部打了一下后就走出药房了,我也跟着他走到我家门口没有出去,这时,周某某也走出来坐在门前的地面上,我才看到他背上两处伤口还在冒血,后来打120送医院了,到医院后才知道周某某头部被砍了一斧头,背上被砍了三刀,肋骨断了好几根,左边肩胛骨也断了。我认识陈某,陈某和我娘家是一个队的,不知道陈某为什么要砍周某某,据我了解周某某和陈某没有什么矛盾。

(七)陈光某的证言:最近这两三年陈某和邓某某关系不好,陈某怀疑妻子邓某某不守妇道,在外面伙男人,他们闹离婚都闹好多次了,这次回家来都闹过几次。在外面伙男人,具体是谁不知道,听有的人传是在长坝街上卖药的,叫什么不知道。

四、物证及辨认笔录

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4日对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提取斧头一把,该斧头柄长67cm、斧身长17cm,斧刃长8.8cm,斧身和木柄把上有血迹。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将作案工具拿给陈某辨认,经过辨认后,陈某确认该斧头就是砍伤周某某的斧头。

五、书证

(一)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24日0时在长坝镇龙门新区三叉路口处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思南县公安局2014年11月3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调取被害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至9月15日住院病历的事实。

(四)受案登记表:证明陈某国于2014年8月23日21时50分报案称周某某被砍伤请出警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思南县长坝镇长坝村下街组周某某经营的“立康药房”及案发现场场景。

八、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清单22张: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砍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0 474.94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用斧头朝被害人头、背部砍杀,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认为被害人破坏了自己的家庭而报复被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危险,到被害人药店后,用斧头朝被害人头、背部等身体要害部位砍杀,行为毫无节制,欲致被害人于死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被害人周某某妻子阻止而未得逞,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陈某作案手段残忍,也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53 574.94元、护理费4 639元、误工费14 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1 900元等费用共计78 036.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周某某被陈某砍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0 474.94元,应由被告人陈某予以赔偿。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过高,可由被告人陈某酌情赔偿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8 736元。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9 210.9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何齐礼

审判员  罗亨佑

审判员  邓丽娟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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