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晓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30分,被告人覃某某在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D2405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某华、何某某从张家寨镇街上往井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镇桓香林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车辆驶离公路坠落至公路坎下而肇事,造成乘车人覃某华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0 000元,被害人覃某华亲属书面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覃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覃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覃某华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覃某某的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覃某某宣告缓刑。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亨佑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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