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时20时,被告人冉某到思南县思唐镇府后街华丰思家小区一单元四楼张某家卫生间不锈钢防盗窗处,用脚将防盗窗踢坏后进入张某家客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随后冉某又到该单元楼三楼勾某某家卫生间防盗窗处,用脚将防盗窗踢坏后进入勾某某家实施盗窃,冉某正在勾某某家客厅翻找财物时被外出回家的勾某某发现逃离现场。被告人冉某逃到府后街原教育局停车场被巡逻民警发现,在接受盘问时强行挣脱翻墙逃跑。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冉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证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勾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冉某判处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被告人冉某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亨佑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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