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一部分贩卖给下列吸毒人员:
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以300元赊账贩卖一个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冉某。
2014年11月的另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向何某借100元钱在思南县城江岸名都一旅社开房,后刘某某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何某用于抵账。
2015年1月13日21时许,移动手机号18334129990使用人打电话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商定以400元购买二个零包,对方要求刘某某送货到思南县城城北街“金樽KTV” 旁。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与被告人杨某到城北街乌江酒店后,刘某某安排杨某下车运送毒品与购买人交易,杨某到“金樽KTV”对面人行道与毒品购买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杨某身上查获二个零包毒冰,民警根据杨某提供的线索在“乌江酒店” 外面人行道上抓获驾车等候的刘某某,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四个零包毒品冰毒。
为证实上述事实,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2014年11月的一天,冉某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拿了他的一个零包冰毒后,冉某说过一会给他300元钱,他当时没有表态,事后冉某也没有兑现,本次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还提出2014年11月的另一天,刘某某没有拿何某的100元钱在思南县城江岸名都一旅社开房,是何某先开好房后叫他去住的,辩称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何某不是用于抵账,本次也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
被告人杨某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一部分贩卖给下列吸毒人员:
2014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冉某电话联系向刘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以300元赊账贩卖一个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冉某。
2014年11月的另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向何某借100元钱在思南县城江岸名都一旅社开房,后刘某某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何某用于抵账。
2015年1月13日21时许,移动手机号18334129990使用人打电话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商定以400元购买二个零包,对方要求刘某某送货到思南县城城北街“金樽KTV” 旁。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与被告人杨某到城北街乌江酒店后,刘某某安排杨某下车运送毒品与购买人交易,杨某到“金樽KTV”对面人行道与毒品购买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杨某身上查获二个零包毒冰,民警根据杨某提供的线索在乌江酒店外面人行道上抓获驾车等候的刘某某,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四个零包毒品冰毒。
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个人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
(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载明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四个零包冰毒及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杨某二个零包冰毒及手机一部。
(三)抓获经过说明:载明2015年1月13日22时,被告人杨某正在江岸名都江滨大道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张某、唐某某抓获,根据杨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 载明2015年1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冰毒期间,刘某某的手机15985604330和杨某的手机18368365677与购买人的手机18334129990相互多次通话。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冉某的证言: 2014 年11月的一天,我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打刘某某的电话,问他是否有冰毒,刘某某说有,我说要300元钱的,刘某某叫我在师范转盘处等他,刘某某把冰毒拿给我后我对他说晚上拿钱给他。
(二)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并知道他贩卖毒品冰毒的。一个多月前的一天,我碰到刘某某,问他到什么地方去,他讲去开房睡觉,问我要去不,我反正无聊就和他去了,到了一家旅社刘某某问我身上有钱没有,我说只有100元多一点,然后,我就拿了100元钱给他去开房,开好房后刘某某就拿了一个零包冰毒给我,他说这100元钱就拿这包冰毒抵账,过一会我就走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刘某某的供述: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冉某在思南县城原长途车站碰到我,我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他看,冉某就将这个零包冰毒揣在他自己包里了,我叫他还我,他不还,说过一会给我200元。一个多月前的另一天,我在思南县城江岸名都一家宾馆打牌,何某问我有冰毒没有,我说没得。我打完牌出来准备去开房睡觉,何某说他把我开房,我说不用,但我身上又没钱了,我就叫他拿100元给我开房,我开好房后拿了一个零包冰毒给何某。2015年1月13日21时许,我喊杨某一起到县城河东二桥桥头下面我朋友文哥家吃酒,一个男生用18334129990的电话打我,问我有冰毒没有,我说有,我在电话中和他讲卖二个零包冰毒400元,他叫我把冰毒送到城北街“金樽KTV”旁边去。我将二个零包冰毒放在火柴盒里后叫杨某帮我送过去,杨某同意后我就借了文哥的车和杨某一起将车开往“金樽KTV”,到乌江酒店门口后我叫杨某下车送冰毒到“金樽KTV”,并把购买人的电话号码给了杨某,让他和对方联系,我在车上等他。一会杨某打电话来和我讲,对方只愿意出300元钱,我想了一下就同意了,我又打电话给杨某,杨某在电话里讲没拿到钱,我问为什么,杨某没讲就把电话挂了。一会我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身上搜出四个零包冰毒。
(二)杨某的供述:2015年1 月13 日19 时许,我和刘某某一起去河东文某某家吃酒,在文某某家刘某某喊我帮他送东西去江岸名都“金樽KTV”门口,我问他是什么东西,刘某某说是毒品冰毒,刘某某把一个装冰毒的火柴盒递给我,叫我把冰毒拿给对方后收400元回来,他把对方的电话号码也给了我。我到“金樽KTV”对面人行道上把装有毒品冰毒的火柴盒递给对方,对方看了后说毒品数量太少了,他只给我300元,我说刘某某要400元,少了400元不交易,这时就来了几名警察,对方看见后把装有毒品冰毒的火柴盒扔给我就跑了。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2014年11月的一天,冉某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以300元向他赊账购买一个零包冰毒。被告人刘某某还辨认出2014年11月的另一天,何某借100元给他在江岸名都一旅社开房,刘某某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何某用于抵账。冉某辨认出2014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以200元赊给他一个零包冰毒。何某辨认出2014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向他借100元在江岸名都一旅社开房,后刘某某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他用于抵账。
五、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不应当认定2014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贩卖一个零包毒品冰毒给冉某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思南县城原长途客车站,以300元赊账贩卖一个零包冰毒给冉某的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吸毒人员冉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事后冉某没有兑现不影响对贩卖毒品的定性,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还提出2014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没有向何某借100元开房,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何某不是用于抵账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向何某借100元钱开房后拿一个零包冰毒给何某用于抵账的事实,有吸毒人员何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在2015年1月13日的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提起犯意并提供毒品,并安排杨某为其运送毒品到现场进行交易,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到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4000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六个零包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齐礼
审 判 员 罗亨佑
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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