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思南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审判员何齐礼独任审判,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租住刘胜强位于思南中学旁万圣文具店对面二楼房屋,2014年10月,经朱某某应允,王某搬来一台“打鱼机”在该房间内招揽他人赌博。“打鱼机”开业后至2014年11月4日,朱某某、王某多次为玩“打鱼机”的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并积极参与吸毒。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为来玩“打鱼机”的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并积极参与吸毒,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卢某、邹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租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曾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齐礼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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