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黎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与冯某在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佳惠超市负一楼商场的苹果手机专卖店准备选购手机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拿着多部手机到该手机店维修,二人怀疑其手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意图以此相威胁,让刘某某低价转让。二人遂将刘某某喊到超市楼上天台另一下楼的楼梯口处,质问其手机来路,并要求刘某某将二部苹果5手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以1万元转让给二人,遭到刘某某拒绝。黎某随即从自己的裤兜内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并将刀刃打开对刘某某进行威胁,刘某某被迫将二部苹果5手机(黑、白色各一部)拿给黎某和冯某。经鉴定:被告人黎某和冯某犯罪所得手机价值6 080元。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思南县公安局报案。思南县公安局民警于同年8月22日在思南县城乌江大桥河西桥头下将被告人黎某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案人冯某逃脱。其犯罪所得手机二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谭某、杨某、王小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本院(2013)思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持械作案,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齐礼
审 判 员 邓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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