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20分,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己家房屋后山(位于亭子坝乡幸福村宋家沟组)的公路上盗走被害人杜某某放养于该处的三只羊,后将三只羊赶到德江县复兴镇街上东泉路口处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三只羊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经鉴定,三只被盗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本院(2014)思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本次犯罪距离前次犯罪时间间隔较短,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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