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 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吸毒人员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思南县关中坝办事处田秋小学处进行交易,二人正在交易时被思南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赵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8颗。经称量,从赵某身上缴获的8颗海落因可疑物净重5.7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赵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赵某于当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旷某某的证言;现场称量记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赵某处收缴的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丽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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