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亮平判决书
被告人唐亮平,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亮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唐亮平因朋友生日与他人饮酒后准备回家,便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22时53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171Km+300m(遵义县第一中学门口路段)处,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邹某某撞倒在地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喻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该事故的肇事驾驶员,意图包庇唐亮平,后主动交代肇事者系被告人唐亮平。被害人邹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唐亮平的酒精含量为129.13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号小型轿车方向盘上擦拭物、排档杆上擦拭物,支持为被告人唐亮平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事故现场散落物(车身碎片)分离缘(面)与×××号小型轿车右侧车灯受损部位种类特征相同、细节特征具有特定性。经检事故现场散落物与×××号小型轿车右侧车灯受损部位原属同一整体。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亮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唐亮平于2016年11月20日与被害人邹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除支付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6000元,被害人邹某某及家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唐亮平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亮平的供述,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钟某某、郭某某、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保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唐亮平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亮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唐亮平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亮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亮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平亮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唐平亮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亮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邹 景 伦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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