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郑屯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兴义市顶效镇金州农贸市场停车场内的岑记老牌辣鸡粉面馆门口处,将被害人蒋某某衣服包内的人民币1 64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蒋某某。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蒋某某、蒋某甲、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邹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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