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方江危险驾驶黔0321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县龙坑镇丰乐未来城停车场驶离出口,当车行驶至该停车场的岗亭收费处,将岗亭收费处的栏杆撞坏。经鉴定,送检检材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62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遵义冠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道闸栏杆修复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遵义县龙坑镇丰乐未来城停车场驶离过程中将收费处栏杆撞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关于“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栏杆修复费用,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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