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贵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55
罪犯胡贵华,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云法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贵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贵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应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贵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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