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盛华危险驾驶黔032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喻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往南白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174公里+400米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检材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46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积极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70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酒精检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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