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余建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遵义市往遵义县三合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东南大道遵义县苟江镇义源村路段,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韩某某撞倒后,又与道路左侧中央隔离花台相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中央隔离花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亲属80000元的经济损失。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判决,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韩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88603.5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被告人胡某某10679.29元。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韩某某亲属31000元,韩某某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喻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敖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作证据使用,只作量刑参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除向被害人亲属赔偿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外,还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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