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强危险驾驶黔032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遵义县新民镇中心村鸭鸡口村民组路段时,与对向王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16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费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告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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