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银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银,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后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2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彭屋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银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银及其辩护人侯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庆银与其男友秦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到遵义市播州区沙湾镇建设村秦某甲家中,后再次和秦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次日凌晨5时许,李庆银认为秦某甲及其家人对她不好,便用打火机点燃枕头,将秦某甲的一栋木房引燃烧毁。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102252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李庆银无精神病;2、李庆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银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乙、陈某甲、秦某丙、李某某、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沙湾镇卫生院病历,手机信息照片,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标的物现场勘察笔录,被烧毁房屋及有关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庆银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银因与男友秦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而放火烧毁秦某甲的房屋,严重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庆银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庆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2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游 朝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其 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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