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何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56
罪犯陈何平,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何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何平不服, 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4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何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1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何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何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3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