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维华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维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维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维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部分财产刑, 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周维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已按判决履行部分财产刑,本次可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维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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