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兴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56
罪犯潘兴,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黔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兴犯绑架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于2011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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