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成禄减刑裁定书
罪犯王成禄,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综合记功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5月评为综合记功、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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