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仕仙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仕仙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元,并与同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金人民币15162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仕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漏罪,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仕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加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44315.1元。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8年7月5日止。于2013年4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仕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仕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仕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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