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彭金全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金全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于2010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金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1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金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金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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