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帅、张国军、刘文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帅,贵州省安顺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国军,贵州省安顺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文红,贵州省安顺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帅、张国军、刘文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帅、张国军、刘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帅、张国军伙同唐勤刚(在逃,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到贵安新区湖潮乡芦猫塘村,将杨某某家4棵黄杨盆景树盗走,价值115000元,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帅伙同“小闹”等人窜到贵安新区平坝农场,将贵州某某30棵紫薇树盗走,价值24000元,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受害单位。

3、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帅伙同他人窜到贵安新区马场镇平寨开元酒店前开元大道的绿化带,将中国五冶贵安新区项目部种植在绿化带上的一棵紫薇古桩树盗走,价值20000元,唐帅将该树桩种植于家门口,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受害单位。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帅、刘文红伙同唐勤刚窜到贵安新区平坝农场平水知青农场,将贵州省红枫湖畜禽水产公司种植的50棵樱花树盗走,价值50000元,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员。

5、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帅、张国军、刘文红伙同唐勤刚、“小闹”等人窜到贵安新区平坝农场“豺狗湾”、“猪房”等地多次盗窃贵州绿和美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40余棵樱花树,价值140000元,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查获的部分被盗财物;2、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3、吴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帅、张国军、刘文红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帅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被告人张国军有期徒刑七至九年,被告人刘文红有期徒刑六至八年,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帅、刘文红、张国军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三被告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解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4棵黄杨盆景树、第五桩的140棵樱花树估价太高;2、第五桩所得的赃款不实,卖给张某某的樱花树以每棵100元计算,应为14000元;3、所得的赃款已花光,家庭经济条件差,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帅多次伙同张国军、刘文红等人,在平坝区境内盗窃他人的树木(盆景)。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帅、张国军伙同唐勤刚(在逃,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到贵安新区湖潮乡芦猫塘村,将杨某某家4棵黄杨盆景树盗走,价值115000元,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破案后已将黄杨盆景树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张国军、唐勤刚各分得赃款7000元,唐帅分得12000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帅伙同他人窜到贵安新区平坝农场,将贵州某某30棵紫薇树盗走,价值24000元,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受害单位。

3、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唐帅伙同他人窜到贵安新区马场镇平寨开元酒店前开元大道的绿化带,将中国五冶贵安新区项目部种植在绿化带上的一棵紫薇古桩树盗走,价值20000元,唐帅将该树桩种植于家门口,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受害单位。

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帅、刘文红伙同唐勤刚窜到贵安新区平坝农场平水知青农场,将贵州省红枫湖畜禽水产公司种植的50棵樱花树盗走,价值50000元,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员,刘文红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由唐帅和唐勤刚处理。

5、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帅、张国军、刘文红伙同唐勤刚、“小闹”等人窜到贵安新区平坝农场“豺狗湾”、“猪房”,盗窃贵州绿和美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40余棵樱花树,价值140000元,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国军分得赃款1000元,刘文红分得赃款2000元,其余赃款由唐帅、唐勤刚、“小闹”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部分被盗财物;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3、吴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张艳、李锋、陈乔发、李和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即认定的价格评定太高的处理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4棵黄杨盆景树、第五桩的140棵樱花树,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该两桩树木委托了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筑价认〔2015〕436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一桩4棵黄杨盆景树的价值为115000元;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了筑价认〔2016〕566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五桩的140棵樱花树价值为14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两份结论书分别告知参与盗窃的被告人。被告人唐帅、张国军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文红拒绝签字,但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委托评估鉴定的程序合法,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价格客观、科学,应予采信,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故三被告人认为价格太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即卖给张某某的樱花树应为14000元,不是50000元的处理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是以五、六万元买的一百多棵樱花树,没有书面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是每棵100元计算,应得到赃款14000元。本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帅、刘文红、张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唐帅参与盗窃5桩,盗窃财物价值3490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张国军参与盗窃2桩,盗窃财物价值255000元,依法应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刘文红参与盗窃2桩,盗窃财物价值190000元,依法应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各自所参与盗窃的桩数负责。从参与的次数及分得的赃款来看,被告人唐帅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军、刘文红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第一、第二、第三桩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文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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