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荣涉嫌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明,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立峰,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振明、任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余某某人民币73400元,收受湖南怀化洞庭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某人民币54200元,收受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毛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收受承包铜仁市惠民医院主体工程的建筑商晏某某人民币380000元,共计人民币807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销售合同、记账凭证,任职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076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退还全部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希望能够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任铜仁市惠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在工程招投标、药品采购过程中收受承包铜仁市惠民医院工程的包工头晏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00元;收受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余某某现金人民币73400元;收受湖南怀化洞庭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4200元;收受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毛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7600元。分别是:

一、收受晏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80000元:具体为:1、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时代商汇马路边晏某某驾驶的一辆车上收受晏某某180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时代商汇马路边晏某某驾驶的一辆车上收受晏某某200000元。

二、收受余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73400元,具体为: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10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10000元。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16000元。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13000元。5、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余某某24400元。

三、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54200元。具体为: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5200元。2、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790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14400元。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10500元。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8200元。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8000元。

四、收受毛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具体为: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10000元。2、2012年“五一”节前,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10000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20000元。4、2013年“五一”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20000元。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20000元。6、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20000元。7、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一酒店收受毛某某30000万元8、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一酒店收受毛某某20000元。9、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一酒店收受毛某某20000元。10、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30000元。 1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20000元。1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一酒店收受毛某某30000元。1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一酒店收受毛某某20000元。1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毛某某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关于刘某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中共铜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将被告人刘某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移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2、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将被告人刘某受贿一案的案件线索交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受贿一案由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指定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4、立案决定书,证实: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告人刘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5、拘传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6年1月2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拘传被告人刘某。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对被告人刘某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执行逮捕。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7年9月14日。

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铜仁市惠民医院系全民所有的非营利性(政府办)精神病医院,服务对象是社会,法定代表人刘某。

8、铜仁地区民政局(2005)9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被任命为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院长。

9、铜仁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更名的批复(铜地机编办[2008]284号),证实:铜仁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8年11月2日批复,同意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更名为铜仁地区惠民医院。

10、关于铜仁市惠民医院领导班子任职的情况说明,证实: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更名为铜仁地区惠民医院后,院领导班子所任职务名称未变,刘某仍任铜仁地区惠民医院院长。

11、委托书,证实:上海中西制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4月1日委托余某某在贵州销售该公司的六种药品,余某某还负责销售过程中的对账、汇款(除现金)等事宜。委托书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2012年3月31日。湖南洞庭药业公司于2010年1月1日、2014年月1日委托陈某某在贵州销售该公司的药品,委托权限系:销售洽谈、签订合同、发送货物、结算货款。委托书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委托陈某某在贵州销售该公司的药品,委托书有效期为2010年4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5日、2013年1月1日委托毛某某与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进行药品销售事宜,以及怀化市恒建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2014年1月1日委托毛为权与铜仁市惠民医院进行药品销售事宜。

12、应付账款明细账,证实:2012年1月-2015年7月,铜仁市惠民医院与贵州腾济医药公司(含上海中西药公司/余某某)的账务往来情况。2012年1月-2015年7月,铜仁市惠民医院与湖南洞庭药业公司(含常德共和药业)的账务往来情况。2012年1月-2014年12月,铜仁市惠民医院与湖南怀化洪江区华天药业公司的账务往来情况。2014年1月-2015年7月铜仁市惠民医院与怀化恒建医药有限公司的账务往来情况。

13、记账凭证,证实:铜仁市惠民医院支付贵州腾济医药公司(含上海中西药公司/余某某)医药款的事实。铜仁市惠民医院支付湖南洞庭药业公司(含常德共和药业)(德源)医药款的事实。铜仁市惠民医院支付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怀化恒建医药有限公司医药款的事实。

14、销售合同,证实:2007年7月26日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与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惠民医院前称)签订销售合同。2014年1月1日怀化市恒建医药有限公司与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签订销售合同。

15、医药产品供需合同,证实:2014年1月2日湖南洞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铜仁地区精神病医院签订医药产品供需合同。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月6日,铜仁市惠民医院将该院后勤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坤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铜仁市惠民医院将该院主体工程发包给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7、财务凭证,证实: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铜仁市惠民医院主体工程期间的资金往来、流向。

18、关于刘某接受组织审查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共铜仁市纪委于2015年7月至12月在办理铜仁市惠民医院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刘某在2012年至2015年间涉嫌收受贿赂80.46万元的问题线索。2015年12月25日电话通知刘某到中共铜仁市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首次自书材料中否认存在任何违纪违法问题,后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陆续交代其收受他人贿赂款80.46万元的事实。

19、收据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向中共铜仁市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7600万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晏某某为得到铜仁市惠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在2012年、2013年两次送刘某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80000元。分别是: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时代商会路边晏某某驾驶其朋友的黑色轿车上送给刘某好处费180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时代商会路边晏某某驾驶其朋友的黑色轿车上送给刘某好处费200000元。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为了提高药品销售量和及时得到货款,于2012年-2015年期间多次送刘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3400元。分别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好处费24400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3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分16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0000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为了提高药品销售量和及时得到货款,于2012年-2015年期间多次送刘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4200元。分别是:2012年的上半年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2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7900元;2013年年中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4400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0500元;2014年年中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8200元;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8000元。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系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以及负责怀化市恒建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毛卫权(毛某某胞弟)与铜仁市惠民医院的业务。为了提高药品销售量和及时得到货款,于2012年-2015年期间多次送刘某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分别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0000元;2012年“五一”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10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0元;2013年“五一”节前得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分200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0元;2013年9月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在一个酒店送给刘某好处费30000元;2013年11月的一天,在铜仁一酒店的包厢里送给刘某好处费200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30000元;2014年5月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300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在铜仁市一酒店包房内送给刘某好处费20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在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30000元;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铜仁市惠民医院主体工程,郑某某代表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铜仁市惠民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其通过黄某某得知晏某某是该项目的真正老板,负责资金。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扣除工程款的2.5%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打至黄某某女朋友王国燕的账户。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铜仁市惠民医院主体工程中标公司是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晏某某挂靠该公司中标,晏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其女友王国燕代管铜仁市惠民医院主体和附属工程的财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一)晏某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刘某在惠民医院的相关工程、工程款拨付以及工程验收方面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时代商汇马路边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80000元、200000元,共计380000元;(二)余某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刘某在药品销售和药款拨付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2015年7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刘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6000元、13000元、24400元,共计73400元;(三)陈某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刘某在药品销售和药款拨付方面为其提供便利,送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54200元。分别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2012年年底的一天、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被告人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现金人民币5200元、7900元、14400元、10500元、8200元、8000元;(四)毛某某为了获得被告人刘某在药品销售和药款拨付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2012年“五一”节前、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五一”节前的一天、2013年7月份的一天、2013年9月的一天 、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2014年5月的一天、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被告人刘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以及分别于2013年10月的一天、2013年11月的一天、2013年12月的一天、2014年7月的一天、2014年8月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076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全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刘某在铜仁市纪委调查铜仁市惠民医院一案中掌握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0.46万元事实之后,于2015年12月25日经电话通知其到案,在其首次自述材料中否认其存在任何违纪违法问题,同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21日才陆续交代其收受他人贿赂80.46万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具有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多次行为均已达到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属于初次犯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的受贿金额人民币807600元,属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无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二十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缴到中共铜仁市纪委的赃款人民币500000元、退缴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07600元,予以追缴,由上述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光贵

人民陪审员  舒尤树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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