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贵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珉谷街道办弯丘沿金城西路往桥望方向行驶,于当日凌晨4时8分行至珉谷办同心路(小地名:珉谷大十字)处左转逆行驶入桥望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贵X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陆某某静脉血液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6.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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