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刚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1
罪犯刘中刚,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五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中刚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中刚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罚金缴纳单据及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中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中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2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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