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选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1
罪犯黄光选,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人遵义县。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黔东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黄光选犯重婚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选自服刑以来,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但其合同诈骗犯罪所得赃款41万元未退赔被害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罪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罚金缴纳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罪犯黄光选自服刑以来,未积极履行退赔被害人的义务,消除影响,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光选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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