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飞减刑裁定书
罪犯孙云飞,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五监区服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湄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云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获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6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云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云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20000元(已执行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