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路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2
罪犯周明路,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明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2015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明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罪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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