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受贿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02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明,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6年3月21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晓明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刘晓明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晓明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晓明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晓明撤回上诉。

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吴少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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