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独山县上司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时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独山县下司镇备寨村鱼寨组参加宴席。当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XX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从下司镇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兰海”高速公路1602Km+200m处时,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 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XX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从独山县下司镇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602Km+200m处时,碰撞前方正常行驶的货车尾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为2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其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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