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南受贿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2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南,出生于广东省惠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南及其辩护人杨虹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张南原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干警,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抽调到“金苑房开公司维稳工作组”工作。在工作组工作期间,张南按照工作组的工作安排,积极与金苑房开公司债权人沟通、协商,压缩金苑房开公司所欠高利贷的利息,为金苑房开公司减轻了债务负担。在此过程中,张南与金苑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敏鳌以及该公司临时负责人何永志结识,其在工作中的表现也得到了袁敏鳌和何永志的肯定。2013年5、6月间,张南因自己驾驶的公车损坏报废了,便向何永志提出想要购车解决交通问题。后何永志与袁敏鳌商议,考虑到张南为金苑房开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清理减少了大量对外债务,故商定买辆车送给张南。2013年6月的某日,张南和何永志、袁敏鳌在“希果酒店”一起喝茶时,张南提出自己看中了一款车要三十几万元,何永志与袁敏鳌商议后决定以补发金苑房开公司原股东罗来江、陈远华的工资的名义将款项从金苑房开公司套出后送给张南买车。随后,何永志便通知时任金苑房开公司招商部经理、办公室主任的黄禄华赶到“希果酒店”,在袁敏鳌、张南一同在场的情况下,由何永志安排黄禄华制作了一份“债务处置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由金苑房开公司支付罗来江、陈远华工资各175000元,共计350000元。同时为了规避检查,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记载为“2013年2月3日”,张南作为工作组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该协议书明确其中320653元由金苑房开公司委托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另外29347元由金苑房开公司直接支付给罗来江、陈远华。2013年6月29日金苑公司分两笔打款共计320653元到袁敏鳌的个人账户上,当日袁敏鳌和张南一同来到重庆,张南联系其表妹王德芬见面后,袁敏鳌将320000元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了王德芬的银行卡账户,后王德芬与张南一同到重庆福兆星汽车营销公司用王德芬的银行卡刷卡支付296960元购买了一辆福特翼虎越野车。事后王德芬将银行卡账户内的余款23000取出现金后交给张南。几天后袁敏鳌又将28000元现金拿给张南。张南购得该车后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2013年9月某日,袁敏鳌在张南家吃饭时听张南提起其家中的冰箱坏了,袁敏鳌送给张南现金4000元让其重新买个冰箱。

原判另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南的家属于2015年7月28日将被告人张南用赃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的福特翼虎越野车一辆退缴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南非法所得35.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张南系向袁敏鳌借款34.8万元买车,借款时无任何请托事项和权钱交易,故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张南收受袁敏鳌34.8万元贿赂款用于购买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张南翻供及证人袁敏鳌、何永志在一审庭审中翻证,但三人翻供、翻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上诉人张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金苑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敏鳌所送现金共计35.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南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南系向袁敏鳌借款34.8万元买车,借款时无任何请托事项和权钱交易,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张南在金苑房开公司维稳工作组工作期间,按照工作组人员分工负责出面与债权人谈判,降低金苑房开公司对外债务利息,其所做工作得到该公司临时负责人何永志和法定代表人袁敏鳌的肯定,在此情形下张南向何永志提出想购买车辆解决交通问题,何永志、袁敏鳌为表示对其的感谢,经商议后从金苑房开公司账上套出资金34.8万元送给张南,张南收受该款后用于个人购车,上述事实有张南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人何永志、袁敏鳌、黄禄华、王德芬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虽然证人袁敏鳌一审当庭作证称是借款给张南购车,证人何永志一审当庭作证称不清楚袁敏鳌是借钱还是送钱给张南用于购车,但此二证人一某某证言均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相矛盾,二证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对证人何永志、袁敏鳌一某某证言不予采纳。综上两点,本院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5.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后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上诉人张南的受贿金额,应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本院另结合上诉人张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表现等,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南犯罪所得赃款35.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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