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康等人盗窃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康,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军,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丕星,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涛声,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永康、曹军、周丕星、何涛声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徐某某、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赵永康、曹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永康、曹军等人驾驶车辆来到遵义市新蒲新区奥体路,将遵义市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架设在该路段人行道旁的十五根电线杆之间尚未通电的铝芯架空绝缘导线切断后,盗走了其中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089.6元的2,010米的架空导线。

2、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永康、曹军等人驾驶车辆来到贵州省金沙县西洛乡7号公路边,将金沙县电信公司安装在该处已经没有使用的通讯电缆线80余米(价值451元)剪断后盗走。

3、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永康、曹军等人驾驶车辆来到遵义市新蒲新区3号路边的人行道上,盗走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该处的铝质架空导线700余公斤(价值10,019元)。

4、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永康、曹军等人驾驶车辆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加气站附近公路边,盗窃了恒业建设集团堆放在此的部分架空绝缘导线。

5、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永康、曹军、周丕星等人驾驶车辆来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河坝附近,爬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设电缆线的电线杆,意图盗窃电缆线,因电缆线被捆绑太紧而未能得逞。

6、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永康、曹军等人在贵州省金沙县盗窃电缆线后,又驾车来到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326国道边,将遵义县电信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切断后,将其中80米(价值1,353元)盗走,致使该线路40户下游在网用户通信中断。

7、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永康、曹军、陈云兵、何涛声、周丕星驾车来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排军村公路边,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切断后,将其中300米(价值7,513元)盗走,导致该线路150户下游在网用户通信中断。

8、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永康、曹军、何涛声、周丕星等人驾车来到贵州省思南县张家寨镇底溪村瓦窑坨附近公路边,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切断后,将其中1,000米(价值10,567元)盗走,致使130户下游在网用户通信中断。

9、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赵永康、曹军驾驶贵CNxxx8号轿车来到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街上老油库边,将中国电信公司旺草电信营业支局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切断后,将其中37米(价值1,61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盗走,致使该线路29户下游在网用户通信中断。

10、2015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在从事废旧物品回收活动过程中,明知被告人何涛声、周丕星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缆线、架空导线可能系犯罪所得赃物,不过问来源,不进行登记,也不向有权机关报告,多次予以收购后转售。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其与徐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0,000元。

另认定:被告人周丕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何涛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永康、曹军、周丕星、何涛声、徐某某、申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永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曹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周丕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罪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四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四、被告人何涛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禁止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自主从事、参与或者帮助他人从事与废旧物品回收相关的经营活动。八、继续追缴本案赃物,发还各被害单位;没收被告人本案犯罪工具贵CNxxxx号海马牌轿车及镰刀、断线钳,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赵永康、曹军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永康、曹军、原审被告人周丕星、何涛声盗窃电缆线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收购赵永康等人违法所得赃物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赵永康、曹军、周丕星、何涛声、徐某某、申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永康、曹军及原审被告人周丕星、何涛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赵永康、曹军涉案价值65603.6元,数额巨大,周丕星、何涛声涉案价值1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明知周丕星、何涛声等人销售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赵永康、曹军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永康、曹军、周丕星、何涛声盗窃电缆线的行为已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按盗窃论处,故原判定性有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丕星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何涛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赵永康、曹军、周丕星、何涛声、徐某某、申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自主从事、参与或者帮助他人从事与废旧物品回收相关的经营活动;继续追缴本案赃物,发还各被害单位,没收被告人本案犯罪工具贵CNxxxx号海马牌轿车及镰刀、断线钳,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徐某某、申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赵永康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曹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丕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罪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何涛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赵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四、上诉人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周丕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执字第129号对周丕星假释的刑事裁定,执行余刑九个月四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何涛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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